黑龙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哈尔滨市卫生学校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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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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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龙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哈尔滨市卫生学校怎么样?
哈尔滨市卫生学校还不错,从办学条件来分析,该校办学条件优越,从师资方面来说,该校师资力量丰富强大。
办学条件
学校在校领导的带领下 ,把“博爱天下,服务人群,呵护生命,播撒健康”确定为学校的办学理念,把培养“职业理想坚定,专业技能见长”的学生确定为学校办学目标;培养更多合格的白衣天使确定为自己的责任,为哈尔滨市卫生事业培养了大批的护理人才。2009年在二校区成立了国际护士培训中心,针对于涉外护理专业的培养。
师资力量
学校现有教职员工103名,其中高级讲师51名,讲师11名,兼职临床教师40余名,均为市内三甲医院的主任医师。学校有国家级培训教师4名,省级学科带头人11名,省级骨干教师2名,市级骨干教师3名。专任教师中本科学历达100%,在校生达2000人。
办学历史:
哈尔滨市卫生学校坐落于风景秀丽的松花江畔,与中外闻名的兆麟公园毗邻。学校建于1945年,隶属于哈尔滨市教育局管理,全日制普通中专,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
在校领导班子的带领下,学校以“博爱天下,服务人群,呵护生命,播撒健康”为办学理念,以“仁爱,立德,专精,致远”为校训,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
以“五创新,五创优”为目标,开展“十项工程”建设,以培养更多合格的白衣天使为己任,扎实做好学校各项工作。学校注重学生在校期间的素质教育和职业技能的培养,把德育工作贯穿于教育的全过程,多年来为社会培养了大批合格的卫生技术人才。
2. 黑龙江省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系列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建各类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系列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系列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签订施工系列合同应当使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合同文本,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第五条 签订施工系列合同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施工系列合同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施工系列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秩序,不得非法干预施工系列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代理签订施工系列合同的,代理人应当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第九条 施工系列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合同双方应当一起将合同文本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施工系列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力义务关系的最终依据。
第十条 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中止、解除施工系列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并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施工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开工前订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应当在专业工程开工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在劳务作业开始前签订。
第十二条 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实质性内容包括建设规模、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质量、价款等。
第十三条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如需分包,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签订分包合同。
分包人不得转包或再行分包(劳务作业除外)。
第十四条 施工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招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二)不招标的工程,承包方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发包方的相应证件;
(三)不招标的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书;
(四)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实行担保的,提供担保合同或保函。
第十五条 专业分包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同意分包的书面材料;
(二)招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三)不招标的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书(施工组织设计);
(四)合同双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五)实行担保的,提供担保合同或保函;
(六)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六条 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时,应提供双方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施工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招标的工程,提供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 施工系列合同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合同双方(见“合同备案意见书”,各市(行署)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合同备案意见书”),责令其改正。
(一)施工合同
1、建设单位是否将工程肢解发包;
2、合同价款与中标价是否一致;
3、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采用了工程量清单计价;
4、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否符合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
5、预付工程款的比例(或数额)、支付时限和抵扣方式(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施工进度或投资计划逐年预付);
6、安全生产措施费的总额、预付金额(开工前预付不低于总额的50%)、支付办法、抵扣方式等;
7、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工程价款的60~90%)和时限;
8、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和支付方式;
9、采用固定价格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合同价款不应超过200万元,并明确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系数(或风险金额)以及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10、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明确约定可以调整综合单价的情况;
11、采用定额计价的,各项费率、各专业费率(土建、安装、装饰、市政、园林绿化、修缮等)是否约定清楚,并符合相关规定;
12、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时限应符合国家和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规定,明确约定支付方式、数额、时限;
13、工期提前或延误的奖惩约定;
14、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保险、担保事项;
15、采用可调价格,应明确约定材料价差的调整方法以及各种可调因素;
16、对于双方同意的分包工程应在合同中约定;
17、合同中对工期、质量的约定是否明确、合理;
18、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或诉讼只能选择一种;
19、附件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保修金的数额、返还时限的约定应符合规定;
20、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21、应当实行招投标的工程是否招标;
22、备案资料是否齐全;
23、是否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24、合同实质内容与招投标文件是否一致;
2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或有潜在争议的条款。
(二)专业分包合同
1、参照施工合同;
2、分包工程在施工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建设单位是否同意(书面同意材料)。
(三)劳务分包合同
1、劳务分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
2、劳务报酬的结算、支付方式、数额、时限;
3、违约责任的约定;
4、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同管理人员在施工系列合同备案时,应当提示合同双方充分考虑合同履行期间的风险因素,明确约定风险范围及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第十九条 合同中对涉及合同价款的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合同工程因故暂停施工或重新开工的,合同双方应当向合同备案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备案的合同,自合同备案之日起,保存时间不低于10年。
第二十二条 备案的合同中有修改的地方,应当由合同双方盖章确认。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合同,应当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并签署备案意见和备案时间,盖备案机关公章,加盖骑缝印。
第二十四条 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施工系列合同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相应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施工系列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对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进度款、不按规定完成竣工结算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1、未使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合同文本;
2、未按规定时限将施工系列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中止、解除施工系列合同,订立的书面协议未备案;
4、未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纠正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条款;
5、合同工程因故暂停施工或重新开工,合同双方未向合同备案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各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内容非常全面,对施工合同做了细致分类,明确了施工合同签订、审核、履行到备案的规范流程。该“办法”对于加强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
3. 五博医院是正规医院吗?
五博医院是正规医院。但不是公立医院。
一般而言,公立医院都会挂上地区名或大专院校名或军队名。如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等;再如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如解放军154医院等。
民营医院是正规医院,起名就是五博医院这种形式,如博爱口腔医院。
办医院必须有正规手续,得到许可才能行医。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一般而言,就医最好选公立医院。
4. 哈尔滨成人游泳馆推荐?
哈尔滨十大最好游泳馆排名的详细信息,供参考选择。
哈尔滨工业大学游泳馆
哈尔滨工业大学游泳馆位于哈工大一校区校外街体育场旁,游泳馆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11500平方米,地上四层,局部地下一层。第一层为门厅、更衣和淋浴等用房,第二层游泳池为浅水池(1.0—1.5米),第四层游泳池为深水池(1.3—2.0米)。游泳馆水质处理采用石英砂过滤+全流臭氧消毒工艺,为世界上最为先进的循环水处理工艺,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水立方和国家奥体中心两个主场馆都采用此工艺,可达到国际游泳协会的水质标准。
东北林业大学游泳馆
东北林业大学游泳馆面积9260平方米,设有50×21米八泳道深水游泳池一个,50×11米四泳道浅水游泳池一个。深水池水深2.1-2.2米,浅水池水深1.2-1.4米。馆内采用先进的水循环处理系统,采用药品和臭氧双重消毒杀菌。馆内采光充足,一年四季温暖如春,水温保持在26℃,室温28℃。
满天星健身俱乐部
满天星健身俱乐部位于平房区松花路9号中国云谷A2号楼。哈尔滨满天星健身馆内有游泳馆,满天星健身馆是哈尔滨体育局开设的,为百姓提供各种健身活动,包括专业的瑜伽、普拉提以及各种健身操,还提供了许多专业的运动器械,包括跑步机、台湾顶级动感单车,还有许多的球类设施。
中北春城游泳馆
中北春城游泳馆位于南岗区和祥路96-1号。馆内设有25米标准池一座,水深1.3-1.85米;儿童池水深1.00米;休息间、更衣室、淋浴室、卫生间整洁便利、服务周到。游泳馆可接待个人、集体游泳;承办各类比赛;学生、儿童、成人游泳技术培训等。
信恒国际休闲会馆游泳馆
信恒会馆隶属于信恒集团旗下,位于南岗区南直路249号信恒现代城内。会所使用面积2万余平方米,是集健身、洗浴、餐饮、客房、宴会、会议于一体的综合性会所,设有世界顶级健身设备、国际标准泳道、时尚休闲浴场等等。2008年信恒国际休闲会馆游泳馆被评为哈尔滨市卫生监督检查A级游泳馆。
哈尔滨体院游泳馆
哈尔滨体院游泳馆建于2005年,建筑面积为1272平方米,是一座按照标准比赛场馆要求的综合型体育馆。体育馆共分五层,其中游泳馆建有标准50×25米的5道深水泳池及50×25米的浅水游池,水温常年保持在25℃—28℃之间。泳池采用国内目前比较先进的循环水净化处理系统,进口先进水处理设备,能滤除1um以上的固体悬浮物、大肠杆菌和藻类,其水质净度符合国际泳联规定的专业用水标准。
报业大厦游泳馆
报业大厦游泳馆位于道里区友谊路399号报业大厦4楼。馆内设有单车房、标准泳池等,配备了淋浴、储物柜、免费饮用水等各类设施。游泳馆采用国际流行的地辐热设计,让人在这里身心都得到很好的放松与享受,是商务公干或观光旅游下榻的理想之地。
商大游泳馆
商大游泳馆位于通达街138号哈尔滨商业大学内。馆内设有标准50米泳池一个,泳池的二分之一配备了专为少儿游泳、娱乐及教学而设计的游泳馆垫层及护栏,水深为0.9—1.16米,可提高少儿游泳的安全性,而另一半深水区仍被保留,以适应不同水平游泳者的需要。馆内安装了全套的通风系统,可保证馆内的空气流通及空气质量。泳池边过道安装了地热系统,冬季给泳客提供了舒适温暖的环境。
正明锦江大酒店阳光游泳池
正明锦江大酒店阳光游泳池位于东大直街278号正明锦江大酒店14层。阳光游泳池是一个常年恒温、水质优异、四季开放的高档室内游泳池。其优质的水质来源于24小时不间断的过滤、进口的臭氧消毒设备的使用,以及水质人员的定时检测。
宝宇天邑澜湾游泳馆
宝宇天邑澜湾由设在开原街的天邑澜湾主入口进入,呈现在面前的园区景观是耗资8000万巨资打造的哈市首席泰式皇家园林,绿化布局近10万平方米,天邑澜湾的建筑规划及景观园林设计,均由领衔世界尖端设计理念的加拿大CDG国际设计机构来完成。天邑澜湾的ARTDECO建筑与泰式园林及中式园林巧妙融合,景趣相成,令《宝宇天邑澜湾》园林景观充满东方韵味,并营造出一种古朴的、淡雅的、神奇的感受。
5. 哈尔滨市2021供暖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五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用户收取。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一条 自用户告知之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供水、供电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退还,再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分户供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前一个供热期结束至本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
(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用户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热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热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热价组成。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热价应当分别核定。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用房执行居民热价。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的非住宅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监审,并对供热燃煤到场价格、质量进行监测。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上一年度经专业机构财务审计后的供热成本财务会计报告报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兼营物业、房管等业务以及同时经营热源生产和热力转供业务的供热单位,应当将供热成本单独核算。
第三十八条 热价低于供热成本致使供热单位经营亏损,或者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变化超过百分之十的,供热单位可以向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热价低于供热成本不能及时调整,影响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的,对供热单位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条 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交纳。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及地下停车场应当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 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与供热房间没有硬隔断的阳台面积。
有供热设施的楼梯间、走廊等公共面积按照用户房屋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用户房屋存在坡屋顶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米至2.1米的空间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非居民用户按照使用面积计收热费的,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保护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第四十二条 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进户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供暖月向用户收取热费。当月20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供暖月,在供暖月内,十五日(含十五日)以内收取半个月热费,十五日以上收取一个月热费。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拒收热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十五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规定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
第四十五条 热源厂及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源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
热源厂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费用。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
供热工程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从热费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供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确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前,征收范围内需拆除热源等共用供热设施的,应当征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未征收房屋供热的,应当提供替代热源。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新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供热单位。
分散供热锅炉拆并网或者移交供热设施,原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供热设施技术资料、管理档案移交给新供热单位。
第五十一条 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特殊群体的用热。
供热保障资金纳入市、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付供热保障家庭的热费。
第五十二条 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预备资金,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故。
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供热应急预案,指定专业技术力量强的供热单位作为区域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出现重大突发性供热事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应急抢险救援单位不得拒绝。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三条 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热费未退还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向用户支付。
发生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退还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实行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单位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辖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和配合取证。
第五十八条 供热经营活动出现矛盾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市区内出现跨区重大矛盾纠纷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四)未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五)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法确定建设工程供热方案的;
(三)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费、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应急资金、供热保障资金的;
(四)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其他义务的。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6. 黑河市建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介绍?
黑河市建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以来,深耕于建筑业,公司主要成员2人。本公司在黑龙江省成立之后,发展迅速,本着雄厚的技术实力,不断积累创新先进技术。本司在发展的同时,始终秉承“以质量求生存,以创新求发展”的指导思想,将质量和创新放在首位。黑河市建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求的是专业和专一,始终坚持发扬"诚信、创新、沟通"为企业宗旨,以"技术、服务"为立业之本的团体精神,不断提高用户满意度。
我公司于2004年04月06日在黑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地址: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环城西路五中围墙东侧,地理位置优越。主营业务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代理、发布、制作、设计黑河市国内各类广告业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通过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向毗邻国家开展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7. 注册家政公司需要什么手续?
1.
注册公司:直接去工商局,先填一张公司名称查询表,以确认公司名称可用,而后,是备齐相关资料,去工商局注册;包括:拟设立公司的办公地址。
2.
凭营业执照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3.
办税务登记证:工商执照办好后,到国税、地税局办理国税、地税登记证。
4.
至此,就可以开始各项业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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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龙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哈尔滨市卫生学校怎么样?
哈尔滨市卫生学校还不错,从办学条件来分析,该校办学条件优越,从师资方面来说,该校师资力量丰富强大。
办学条件
学校在校领导的带领下 ,把“博爱天下,服务人群,呵护生命,播撒健康”确定为学校的办学理念,把培养“职业理想坚定,专业技能见长”的学生确定为学校办学目标;培养更多合格的白衣天使确定为自己的责任,为哈尔滨市卫生事业培养了大批的护理人才。2009年在二校区成立了国际护士培训中心,针对于涉外护理专业的培养。
师资力量
学校现有教职员工103名,其中高级讲师51名,讲师11名,兼职临床教师40余名,均为市内三甲医院的主任医师。学校有国家级培训教师4名,省级学科带头人11名,省级骨干教师2名,市级骨干教师3名。专任教师中本科学历达100%,在校生达2000人。
办学历史:
哈尔滨市卫生学校坐落于风景秀丽的松花江畔,与中外闻名的兆麟公园毗邻。学校建于1945年,隶属于哈尔滨市教育局管理,全日制普通中专,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
在校领导班子的带领下,学校以“博爱天下,服务人群,呵护生命,播撒健康”为办学理念,以“仁爱,立德,专精,致远”为校训,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
以“五创新,五创优”为目标,开展“十项工程”建设,以培养更多合格的白衣天使为己任,扎实做好学校各项工作。学校注重学生在校期间的素质教育和职业技能的培养,把德育工作贯穿于教育的全过程,多年来为社会培养了大批合格的卫生技术人才。
2. 黑龙江省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系列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建各类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系列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系列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签订施工系列合同应当使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合同文本,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第五条 签订施工系列合同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施工系列合同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施工系列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秩序,不得非法干预施工系列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代理签订施工系列合同的,代理人应当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第九条 施工系列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合同双方应当一起将合同文本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施工系列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力义务关系的最终依据。
第十条 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中止、解除施工系列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并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施工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开工前订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应当在专业工程开工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在劳务作业开始前签订。
第十二条 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实质性内容包括建设规模、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质量、价款等。
第十三条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如需分包,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签订分包合同。
分包人不得转包或再行分包(劳务作业除外)。
第十四条 施工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招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二)不招标的工程,承包方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发包方的相应证件;
(三)不招标的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书;
(四)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实行担保的,提供担保合同或保函。
第十五条 专业分包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同意分包的书面材料;
(二)招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三)不招标的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书(施工组织设计);
(四)合同双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五)实行担保的,提供担保合同或保函;
(六)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六条 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时,应提供双方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施工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招标的工程,提供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 施工系列合同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合同双方(见“合同备案意见书”,各市(行署)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合同备案意见书”),责令其改正。
(一)施工合同
1、建设单位是否将工程肢解发包;
2、合同价款与中标价是否一致;
3、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采用了工程量清单计价;
4、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否符合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
5、预付工程款的比例(或数额)、支付时限和抵扣方式(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施工进度或投资计划逐年预付);
6、安全生产措施费的总额、预付金额(开工前预付不低于总额的50%)、支付办法、抵扣方式等;
7、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工程价款的60~90%)和时限;
8、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和支付方式;
9、采用固定价格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合同价款不应超过200万元,并明确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系数(或风险金额)以及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10、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明确约定可以调整综合单价的情况;
11、采用定额计价的,各项费率、各专业费率(土建、安装、装饰、市政、园林绿化、修缮等)是否约定清楚,并符合相关规定;
12、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时限应符合国家和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规定,明确约定支付方式、数额、时限;
13、工期提前或延误的奖惩约定;
14、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保险、担保事项;
15、采用可调价格,应明确约定材料价差的调整方法以及各种可调因素;
16、对于双方同意的分包工程应在合同中约定;
17、合同中对工期、质量的约定是否明确、合理;
18、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或诉讼只能选择一种;
19、附件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保修金的数额、返还时限的约定应符合规定;
20、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21、应当实行招投标的工程是否招标;
22、备案资料是否齐全;
23、是否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24、合同实质内容与招投标文件是否一致;
2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或有潜在争议的条款。
(二)专业分包合同
1、参照施工合同;
2、分包工程在施工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建设单位是否同意(书面同意材料)。
(三)劳务分包合同
1、劳务分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
2、劳务报酬的结算、支付方式、数额、时限;
3、违约责任的约定;
4、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同管理人员在施工系列合同备案时,应当提示合同双方充分考虑合同履行期间的风险因素,明确约定风险范围及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第十九条 合同中对涉及合同价款的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合同工程因故暂停施工或重新开工的,合同双方应当向合同备案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备案的合同,自合同备案之日起,保存时间不低于10年。
第二十二条 备案的合同中有修改的地方,应当由合同双方盖章确认。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合同,应当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并签署备案意见和备案时间,盖备案机关公章,加盖骑缝印。
第二十四条 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施工系列合同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相应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施工系列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对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进度款、不按规定完成竣工结算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1、未使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合同文本;
2、未按规定时限将施工系列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中止、解除施工系列合同,订立的书面协议未备案;
4、未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纠正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条款;
5、合同工程因故暂停施工或重新开工,合同双方未向合同备案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各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内容非常全面,对施工合同做了细致分类,明确了施工合同签订、审核、履行到备案的规范流程。该“办法”对于加强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
3. 五博医院是正规医院吗?
五博医院是正规医院。但不是公立医院。
一般而言,公立医院都会挂上地区名或大专院校名或军队名。如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等;再如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如解放军154医院等。
民营医院是正规医院,起名就是五博医院这种形式,如博爱口腔医院。
办医院必须有正规手续,得到许可才能行医。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一般而言,就医最好选公立医院。
4. 哈尔滨成人游泳馆推荐?
哈尔滨十大最好游泳馆排名的详细信息,供参考选择。
哈尔滨工业大学游泳馆
哈尔滨工业大学游泳馆位于哈工大一校区校外街体育场旁,游泳馆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11500平方米,地上四层,局部地下一层。第一层为门厅、更衣和淋浴等用房,第二层游泳池为浅水池(1.0—1.5米),第四层游泳池为深水池(1.3—2.0米)。游泳馆水质处理采用石英砂过滤+全流臭氧消毒工艺,为世界上最为先进的循环水处理工艺,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水立方和国家奥体中心两个主场馆都采用此工艺,可达到国际游泳协会的水质标准。
东北林业大学游泳馆
东北林业大学游泳馆面积9260平方米,设有50×21米八泳道深水游泳池一个,50×11米四泳道浅水游泳池一个。深水池水深2.1-2.2米,浅水池水深1.2-1.4米。馆内采用先进的水循环处理系统,采用药品和臭氧双重消毒杀菌。馆内采光充足,一年四季温暖如春,水温保持在26℃,室温28℃。
满天星健身俱乐部
满天星健身俱乐部位于平房区松花路9号中国云谷A2号楼。哈尔滨满天星健身馆内有游泳馆,满天星健身馆是哈尔滨体育局开设的,为百姓提供各种健身活动,包括专业的瑜伽、普拉提以及各种健身操,还提供了许多专业的运动器械,包括跑步机、台湾顶级动感单车,还有许多的球类设施。
中北春城游泳馆
中北春城游泳馆位于南岗区和祥路96-1号。馆内设有25米标准池一座,水深1.3-1.85米;儿童池水深1.00米;休息间、更衣室、淋浴室、卫生间整洁便利、服务周到。游泳馆可接待个人、集体游泳;承办各类比赛;学生、儿童、成人游泳技术培训等。
信恒国际休闲会馆游泳馆
信恒会馆隶属于信恒集团旗下,位于南岗区南直路249号信恒现代城内。会所使用面积2万余平方米,是集健身、洗浴、餐饮、客房、宴会、会议于一体的综合性会所,设有世界顶级健身设备、国际标准泳道、时尚休闲浴场等等。2008年信恒国际休闲会馆游泳馆被评为哈尔滨市卫生监督检查A级游泳馆。
哈尔滨体院游泳馆
哈尔滨体院游泳馆建于2005年,建筑面积为1272平方米,是一座按照标准比赛场馆要求的综合型体育馆。体育馆共分五层,其中游泳馆建有标准50×25米的5道深水泳池及50×25米的浅水游池,水温常年保持在25℃—28℃之间。泳池采用国内目前比较先进的循环水净化处理系统,进口先进水处理设备,能滤除1um以上的固体悬浮物、大肠杆菌和藻类,其水质净度符合国际泳联规定的专业用水标准。
报业大厦游泳馆
报业大厦游泳馆位于道里区友谊路399号报业大厦4楼。馆内设有单车房、标准泳池等,配备了淋浴、储物柜、免费饮用水等各类设施。游泳馆采用国际流行的地辐热设计,让人在这里身心都得到很好的放松与享受,是商务公干或观光旅游下榻的理想之地。
商大游泳馆
商大游泳馆位于通达街138号哈尔滨商业大学内。馆内设有标准50米泳池一个,泳池的二分之一配备了专为少儿游泳、娱乐及教学而设计的游泳馆垫层及护栏,水深为0.9—1.16米,可提高少儿游泳的安全性,而另一半深水区仍被保留,以适应不同水平游泳者的需要。馆内安装了全套的通风系统,可保证馆内的空气流通及空气质量。泳池边过道安装了地热系统,冬季给泳客提供了舒适温暖的环境。
正明锦江大酒店阳光游泳池
正明锦江大酒店阳光游泳池位于东大直街278号正明锦江大酒店14层。阳光游泳池是一个常年恒温、水质优异、四季开放的高档室内游泳池。其优质的水质来源于24小时不间断的过滤、进口的臭氧消毒设备的使用,以及水质人员的定时检测。
宝宇天邑澜湾游泳馆
宝宇天邑澜湾由设在开原街的天邑澜湾主入口进入,呈现在面前的园区景观是耗资8000万巨资打造的哈市首席泰式皇家园林,绿化布局近10万平方米,天邑澜湾的建筑规划及景观园林设计,均由领衔世界尖端设计理念的加拿大CDG国际设计机构来完成。天邑澜湾的ARTDECO建筑与泰式园林及中式园林巧妙融合,景趣相成,令《宝宇天邑澜湾》园林景观充满东方韵味,并营造出一种古朴的、淡雅的、神奇的感受。
5. 哈尔滨市2021供暖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五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用户收取。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一条 自用户告知之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供水、供电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退还,再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分户供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前一个供热期结束至本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
(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用户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热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热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热价组成。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热价应当分别核定。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用房执行居民热价。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的非住宅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监审,并对供热燃煤到场价格、质量进行监测。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上一年度经专业机构财务审计后的供热成本财务会计报告报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兼营物业、房管等业务以及同时经营热源生产和热力转供业务的供热单位,应当将供热成本单独核算。
第三十八条 热价低于供热成本致使供热单位经营亏损,或者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变化超过百分之十的,供热单位可以向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热价低于供热成本不能及时调整,影响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的,对供热单位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条 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交纳。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及地下停车场应当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 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与供热房间没有硬隔断的阳台面积。
有供热设施的楼梯间、走廊等公共面积按照用户房屋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用户房屋存在坡屋顶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米至2.1米的空间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非居民用户按照使用面积计收热费的,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保护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第四十二条 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进户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供暖月向用户收取热费。当月20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供暖月,在供暖月内,十五日(含十五日)以内收取半个月热费,十五日以上收取一个月热费。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拒收热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十五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规定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
第四十五条 热源厂及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源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
热源厂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费用。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
供热工程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从热费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供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确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前,征收范围内需拆除热源等共用供热设施的,应当征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未征收房屋供热的,应当提供替代热源。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新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供热单位。
分散供热锅炉拆并网或者移交供热设施,原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供热设施技术资料、管理档案移交给新供热单位。
第五十一条 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特殊群体的用热。
供热保障资金纳入市、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付供热保障家庭的热费。
第五十二条 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预备资金,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故。
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供热应急预案,指定专业技术力量强的供热单位作为区域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出现重大突发性供热事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应急抢险救援单位不得拒绝。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三条 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热费未退还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向用户支付。
发生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退还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实行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单位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辖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和配合取证。
第五十八条 供热经营活动出现矛盾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市区内出现跨区重大矛盾纠纷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四)未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五)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法确定建设工程供热方案的;
(三)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费、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应急资金、供热保障资金的;
(四)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其他义务的。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6. 黑河市建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介绍?
黑河市建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以来,深耕于建筑业,公司主要成员2人。本公司在黑龙江省成立之后,发展迅速,本着雄厚的技术实力,不断积累创新先进技术。本司在发展的同时,始终秉承“以质量求生存,以创新求发展”的指导思想,将质量和创新放在首位。黑河市建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求的是专业和专一,始终坚持发扬"诚信、创新、沟通"为企业宗旨,以"技术、服务"为立业之本的团体精神,不断提高用户满意度。
我公司于2004年04月06日在黑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地址: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环城西路五中围墙东侧,地理位置优越。主营业务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代理、发布、制作、设计黑河市国内各类广告业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通过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向毗邻国家开展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7. 注册家政公司需要什么手续?
1.
注册公司:直接去工商局,先填一张公司名称查询表,以确认公司名称可用,而后,是备齐相关资料,去工商局注册;包括:拟设立公司的办公地址。
2.
凭营业执照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3.
办税务登记证:工商执照办好后,到国税、地税局办理国税、地税登记证。
4.
至此,就可以开始各项业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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